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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分公司没有被注销,总公司能行使它的权利吗?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拓展业务来源,扩大经营规模,在各地开办分公司是常态。它们在组织结构上,形成总分公司的形态,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各地设立分公司是可以的,但这种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此案的独特之处是:在总公司起诉时,分公司并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但最高院仍然认为,分公司在总公司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不影响总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寿(集团)公司

  一审基本情况:

  2005年2月23日,人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5月18日,该公司下属非法人营业组织--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与泛华公司协商签订了购买泛华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5号泛华大厦部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购买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共计15000平方米。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分数次向泛华公司支付购房款6624万元。鉴于泛华大厦三区共计29层,故竣工验收前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房款为总房款的70%,计463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超额支付购房款共计5875万元。但至今为止,泛华公司仍未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购房合同签订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现人寿(集团)公司享有1998年5月18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泛华公司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泛华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05年1月31日违约金为2543.62万元);3.由泛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泛华公司答辩称:一、人寿(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从人寿(集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人寿(集团)公司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购房合同的权利。二、即使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泛华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要求合理合法,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关于实体问题,对于交房泛华公司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人寿(集团)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泛华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关于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 1998年5月18日,与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系由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原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隶属关系没有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目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且已下文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人寿(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集团)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泛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验收合格的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交付人寿(集团)公司,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二)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截止2005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43.62万元,并按每日6624万元的0.2‰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交房义务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基本情况: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经审查,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为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公司系属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1999年3月22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随之,作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亦于同年4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7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再次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人寿(集团)公司与本案签约主体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仅为变更前后公司名称的差异,实系同一法人。人寿(集团)公司变更设立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虽未因之变更相应名称,但2004年7月14日,人寿(集团)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原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函》,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时表明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人寿(集团)公司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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